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密民一初字第86号
原告刘丙坤,男,194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书定,新密市大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福来,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
原告刘丙坤诉被告刘福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丙坤的委托代理人刘书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9年4月5日借原告现金10000元,约定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分文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 10000元,并从1999年4月5日起按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于1999年4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条是被告出具的,内容属实。未还款的原因是一直没有算账,待双方算账后被告才还款。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原告现金10000元,双方约定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认可借原告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福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丙坤借款本金10 000元,并从1999年4月5日起按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元,由被告刘福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胜利
审 判 员 张留来
人民陪审员 郭宝安
二Ο一Ο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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