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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财政局与北京万翔实业总公司出资纠纷案

2010-10-18 07:00:41

消息来源:中国法治 评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海民初字第17229号

原告北京满庭芳房地产经纪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佳园38号一层。

投资人马小川,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湛,男,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红山口甲3号219-1-201。

被告北京回龙观真彩艺苑图文设计制作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二拨子商业区67号。

法定代表人张瑞。

原告北京满庭芳房地产经纪中心(以下简称满庭芳中心)与被告北京回龙观真彩艺苑图文设计制作中心(以下简称真彩艺苑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吴荣荣担任审判长、法官杨海超、人民陪审员李都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庭芳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冯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真彩艺苑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满庭芳中心诉称,2008年3月22日,满庭芳中心与真彩艺苑中心签订《灯箱制作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真彩艺苑中心为满庭芳中心制作安装门头灯箱,质量保证期为1年。在施工及保质期内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的人身伤害的法律及经济责任全部由真彩艺苑中心承担。2008年8月13日,由于满庭芳中心的灯箱漏电导致第三人李千爱受伤。满庭芳中心先期向李千爱支付医药费人民币6600元,后李千爱就此事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贵院于2008年12月4日做出(2008)海民初字第3214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满庭芳中心再向李千爱支付人民币19

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元。综上所述,第三人受伤完全是因为真彩艺苑中心定作安装的灯箱的质量不合格而导致的,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满庭芳中心有权向真彩艺苑中心追偿此笔款项。《灯箱制作安装合同》中虽然约定:如发生争议由签约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是合同未写明签约地点,满庭芳中心虽知道但却无法证明签约地点是何处,故应属约定不明,故满庭芳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涉讼灯箱系在满庭芳中心进行安装,应为合同履行地,因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真彩艺苑中心向满庭芳中心支付人民币25

803元;2、诉讼费由真彩艺苑中心承担。

被告真彩艺苑中心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2日,满庭芳中心和真彩艺苑中心签订《灯箱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受满庭芳中心的委托,真彩艺苑中心承接满庭芳地产门头灯箱的制作安装,合同总金额为7000元,在合同签订进入现场前满庭芳中心预付全款的60%,在全部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余款,逾期一天收取工程全款的1%违约金,该项目保质期为1年,并在保质期过后真彩艺苑中心应积极配合满庭芳中心进行维护工作,在施工期间至保质期内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的人身伤害的法律及经济责任全部由真彩艺苑中心承担。

2008年8月13日,因满庭芳中心灯箱漏电使金属护栏导电致李千爱遭到电击受伤。李千爱将满庭芳中心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满庭芳中心赔偿其剩余的损害赔偿金23

758.14元。满庭芳中心辩称不同意李千爱的诉请,责任不在满庭芳中心,且其已经在李千爱住院期间给付了660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满庭芳中心于2008年12月8日前给付李千爱损害赔偿金19

000元整;2、如果满庭芳中心逾期未履行上述第1条给付义务,则应按李千爱所主张的23

758.14元的数额给付李千爱损害赔偿金。案件受理费203元由满庭芳中心负担。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海民初字第3214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

庭审中,满庭芳中心表示已经履行了《灯箱制作安装合同》的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满庭芳中心提供的《灯箱制作安装合同》、(2008)海民初字第32148号民事调解书、2008年12月8日的收条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满庭芳中心和真彩艺苑中心于2008年3月22日签订的《灯箱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本案中,真彩艺苑中心交付的工作成果(门头灯箱)存在质量问题,给第三人李千爱造成了损害。满庭芳中心在承担了李千爱的赔偿责任后有权要求真彩艺苑中心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满庭芳中心在李千爱住院期间已经给付李千爱医疗费6600元,后又在人民法院主持下,与李千爱达成调解协议,给付李千爱损害赔偿金19

000元,并负担了案件受理费203元,因此满庭芳中心要求真彩艺苑中心赔偿损失25 80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真彩艺苑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回龙观真彩艺苑图文设计制作中心赔偿原告北京满庭芳房地产经纪中心损失二万五千八百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四十五元(原告北京满庭芳房地产经纪中心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回龙观真彩艺苑图文设计制作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荣荣

代理审判员 杨海超

人民陪审员 李 都

二ΟΟ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丽

来源: 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中国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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