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上诉一案

2010-10-18 06:32:16

消息来源:中国法治 评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一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住郑州市金水区城东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高游,董事长。

委托代表人崔有建,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力,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水利,男,1956年7月7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中国建筑物资沈阳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中路55号。

法定代理人谢宏斌,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因与被上诉人陈力、原审第三人中国建筑物资沈阳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3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5月6日,南阳市卧龙区劲马实业防水材料厂(以下简称劲马材料厂)与第三人沈阳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劲马材料厂供给沈阳公司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35#16000平方米总金额560000元、45#240平方米总金额10800元,总计570800元;交货地东丰县粮食中转站工地;货到付款30%,施工完毕再付60%,剩余10%在交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2000年7月30日,双方又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劲马材料厂负责东丰县粮食中转库院内浅圆仓仓顶保温防水层的施工;承包方式:1.保温层包工包料;2.防水层包清工(包括冷底子油);工程造价325240元一次包死;材料供应:沈阳公司供应的材料应及时足额供应。

劲马材料厂完成防水工程后交付第三人沈阳公司,沈阳公司又将该工程交付被告中建七局,该防水工程已投入使用。2002年1月26日,被告给原告陈力出具“东丰粮库防水队工程总结算”一份,该结算单显示工程总造价为1192867元。1999年至2001年,原告共收到第三人支付的款项748470元、收到被告的东丰项目部支付的款项96400元。2005年1月,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30000元。剩余款项309997元被告至今未付,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承包吉林东丰县国家粮食储备库的工程后转包给了第三人沈阳公司,沈阳公司将其中的防水工程给了劲马材料厂,该厂为原告陈力的独资私营企业,该防水工程一直由原告负责施工,所涉工程款由陈力负责结算。

原审法院认为,劲马材料厂与第三人沈阳签订的两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厂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沈阳公司应按时结算工程款项。原告在接收工程款中,有沈阳公司支付的756470元,有被告的东丰项目部支付的96400元。被告2002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东丰粮库防水队工程总结算单,该行为应视为被告同意按防水工程总造价1192867元直接对原告进行结算。2005年1月,被告支付原告款项30000元,是对结算单的实际履行。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款项309997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出具结算单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未进行约定,故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07年6月12日起诉之日开始,以实际欠款数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由于原、被告未约定所欠工程款项的支付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因1999年5月6日,劲马材料厂与第三人沈阳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由劲马材料厂供给沈阳公司SBS改性沥青防水材料并施工,故被告认为四笔材料款共计103190元款应属履行该合同,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力工程款309997元。二、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力工程款利息。(从2007年6月12日开始,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应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四笔材料款103190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力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沈阳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未约定所欠工程款项的支付时间,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四笔材料款103190元应否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上诉人称四笔材料款产生于本案1999年5月6日的合同中,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承认了该合同的材料用在了总结算中的第一项和第四项,但从一审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庭前证据交换笔录及二审庭审笔录看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并未认可。被上诉人认为该103190元材料款产生于2000年7月30日中公司与劲马材料厂所签《合同书》的履行过程中,而非产生于1999年5月6日沈阳公司与劲马实业材料厂所签合同中。2000年7月30日沈阳公司与劲马材料厂所签《合同书》约定的承包方式为:1、保温层包工包料;2、防水层包清工(包括冷底子油)。该合同约定防水层

“包清工”,该四笔材料款应由上诉人承担,不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对被上诉人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元,由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毕传武

审 判 员 李桂贤

代理审判员 邹 靖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夏爱华

来源: 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中国法治]

相关专题:南京大爆炸被指祸起违法拆迁

频道
分站

中国法治国际互联网站版权所有,未经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或建立镜像
Copyright © 2014 by Chinaruleoflaw.net All rights reserved. Reproduction in whole or in part
without permission is prohibited
备案号:京ICP备09001449号 京公网安备:110108008263号 许可证号:京ICP证140110号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京)字第03531号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京网文(2014)0781-181号

关于我们 | 关于中国法治 | 联系方式 | 学会动态 | 编辑部 | 法治编辑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