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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不可逾越罪刑法定之限

2010-09-03 16:57:31

消息来源:中国法治 评论

王琳2010年09月03日01:28东方网
罪刑法定作为中国刑事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已经深入人心。这项原则的基本含义是,罪和刑都要由法律明确规定,并且严格依照法律来认定罪名,划定刑责。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司法机关不能依自己的理解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道理易懂,但认同不易。对于我们这个曾深陷在人治泥淖多年的国度而言,罪刑法定是“知不易”,“行更难”。人治的特点,就是自我立法,自行执法。法随人变,法无定法。现在有了《刑法》,等于是有了“定法”。依《刑法》司法,是法院守法护法的应尽职责。但只要稍稍在网上检索一下,即可发现,具体规范法院司法的,并非刑法本身,而是数不尽的“意见”、“解释”、“通知”及各类司法文件。近些年来,“宽严相济”成了刑事司法中的热词,以此为主题的法院文件没少下发。最新的一份,就是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

“意见”最引人注目之处,就是“对赔钱减刑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明确”。多年来,“赔钱减刑”仅由一些基层司法机关鼓吹,而且屡成公共舆论批判的焦点,但“赔钱减刑”的息讼效果甚佳。在法院系统日益强调“社会效果”的当下,为了把上访解决在基层,也就顾不得案外人的批评了。“赔钱减刑”虽然在范围上受到了某些限制,但总算在最高法院的文件里“修成正果”,其应用前景当是一片广阔。

问题是,基层法院不能“赔钱减刑”,最高法院就可以吗?如果“赔钱减刑”只在司法的自由裁量权里行使,自无此障碍。如果“赔钱减刑”本身即是对“罪刑法定”的背叛,那么法官们可就得在守法护法和违法操作之间作出自己的选择了。

“赔钱减刑”的落点在“减刑”,也是减少被告人的刑责。依据我国《刑法》,被告人的“刑”又由哪些因素决定呢?兹将《刑法》中与此相关联的最重要的两个条文抄录在此: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中国的《刑法》,在技术层面基本可说是“平民刑法”,通俗易懂。依上述规定可知,决定被告人“刑罚”轻重的,是“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具体来说,是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刑法》关于个罪具体罚则的规定。个罪的具体罚则,划出的是刑罚的种类和区间。“赔钱”与否,不在此列。被告人赔不赔钱,这跟他的“所犯罪行”或“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序”更是相去甚远。可以说,在我国《刑法》的明文规定里,赔钱跟“罪刑”就是两根平行的线,彼此没有交集。

那么,“赔钱”究竟是什么性质呢?《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很明确:“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请注意,被告人的经济赔偿实则是“刑事处罚”之外的一种民事责任。这种民事责任对于刑事责任并不产生任何抵消。它们原本就是并行不悖的。

但这种《刑法》规定的应然状态并不是现实。司法实践中,刑罚和民事赔偿往往“鱼与熊掌不可得兼”。被告人若是依法领了刑罚,他就不愿赔偿。更要命的是,明明被告人有经济条件赔偿,法院通常也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不愿去强制执行。这就造成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在中国基本处于“空判”的状态。这种“空判”之产生,主要原因是法院不作为,其次才是被告人真的无条件赔偿。如是后者,也不会产生“赔钱减刑”的潜规则(如今成了明规则)了。

赔钱减刑得到法院系统从下至上的追捧,原因在于:对被害人而言,能拿到一点赔偿总比拿到一张“法律白条”强;对被告人而言,赔点钱就能减点刑总比不赔钱被重判好;对法院而言,违背一点罪刑法定原则又有什么关系,关键是减少了法院在强制执行上的负累。而且,社会效果比法律效果更重要,当事人不上访不闹事,比依法判决后却留下上访缠讼的极大可能要好。“赔钱减刑”就是在这样的逻辑下修成了“正果”。

但不得不指出,在多数国家,审前赔偿是被绝对禁止的。理由很简单,审前赔偿伤害司法公义!

(作者系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从2004年开始,重庆万州黑龙集团就准备开发一个新楼盘,花了三年时间,却还剩下四户人家没有谈拢,一直未搬。在想尽了各种办法恐吓未遂之后,黑龙集团董事长向世全恼羞成怒,让手下冉启富找人教训“钉子户”崔世安的独子崔军。最终,崔军被残忍杀害。

冉启富落网之后,供出幕后黑手就是向世全。在去年11月进行的一审中,向被判处死刑,但是刚刚过去的二审,向却被改判死缓,理由是向积极赔偿,获得了受害人家属的原谅。…[详细]

 

向世全的“花钱买刑”让群情激愤,这到底依据的是什么法?
犯罪事实没变,改判死缓是因为积极赔偿了以下是由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一审、二审都是一致的):
唯一的变化是向世全从消极赔偿到积极赔偿了不管是在一审还是二审中,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都没变。在一审后,法院的相关负责人介绍了向世全被判极刑的原因,“被告人向世全系犯意的提起者、行为的指使者,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造成的社会危害极大,应予严惩。”在二审中,法官一样认定向世全“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当依法予以严惩”。但是,“向世全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也就是说,向世全的犯罪事实很恶劣,这点法院是一直都认定的。区别在于,一审时,法院判了向和冉二人共同赔偿崔家17多万元,但是这个赔偿在二审前都一直没有到位。然而,二审期间向却突然积极赔钱了,于是刑罚就减轻了。按照刑法的规定,死缓之后,向世全最多可以一路减刑到十五年,如果再来个保外就医什么的,那就更轻松了。这不禁让网友们非常愤慨,到底是哪门子的法律,这不相当于“花钱买刑”么。…[详细]
“花钱买刑”却是“有法可依”的 两个司法解释、意见,撑起了“花钱买刑”一片天“花钱买刑”绝对不是孤例,杭州“七十码案”的胡斌、成都醉驾案的孙伟铭,他们都曾经因为“积极赔偿”而被从轻量刑。判决书上的这个“积极赔偿”的确找得到法律依据。

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详细]
今年2月8日新鲜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三项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详细]
法官有“自由裁量权”,可以靠着解释合法减刑自由裁量权是指法院或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合法合理地进行自由选择的权力。显而易见,这两个司法解释自己本身很模糊、暧昧不清,“可以”这个词语里面的玄机实在太大了,但是它们却赋予了法官减轻被告人刑罚的权力,却没有任何的约束和具化的条件限制。…[详细]
但是这样的“法律依据”却又未必合理合法 这有悖司法公平与正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这是两句三岁小孩都会说的话,也精确地阐释了法律所追求的是公平与正义。我国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一条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事实上,向世全无非是给了赔偿,而给赔偿难道不是他应该而且是必须做的吗?要说额外的,也就是积极与消极之别,或者说在法院判定金额的基础上还能多赔一些。而这个多赔或者积极,完全可以由被告的经济能力决定,这可不就是富人杀了人可以“花钱买人命”,犯下同样罪行的穷人却会受到重罚。这实在是在践踏公平与正义,将法律变为富人的法律。

而事实上,不管你是积极还是消极,多赔还是少赔,都不能抵消罪行,改变犯罪性质。犯罪不是两个人或者两个群体之间的事情,它严重地侵害了社会公益,这是个公共领域的问题而不是私人纠葛。如此一来,当然公私不分,有悖于社会公义。
这也和刑法相抵触,刑事责任岂能被民事责任抵消在《立法法》和其它任何法律中都没有规定法院有立法权或者是解释法律的权力。根据1981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全国人大赋予司法机关司法解释权。最高法的司法解释是对法院审判工作中的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由此可以看出,司法解释绝对没有资格去创造法律。

但是,当我们翻遍刑法的条款,却不见任何“积极赔偿可从轻判罚”的说法。相反,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这些才是法律的量刑依据。而在刑法中也明确了,被告人的经济赔偿是刑事惩罚之外的民事责任,这和刑事责任是不能互相抵消的。

另外,法律的地位当然高于司法解释,所以这里,这样的司法解释不但找不到它到底解释的是哪条法律,更是和法律冲突了。 …[详细]
既然有这么多显而易见的坏处,为何“花钱买刑”却存在 直接原因:司法不力却转嫁成“法律漏洞”直接促成了这样局面的原因是“执行难”。被告人往往在领了罪之后,就不愿意再进行民事赔偿,在实际案例中,有很多还都是有钱人,然而法院却执行不力,最终就变成了一张张的“法律白条”。本来是司法机关的失职,他们不尽力去搞好执行,却挖空心思从别的地方找“补救”。

另外,上访案件中七成属涉讼案件。换句话说,法院虽然作出了最终裁判,但当事人仍不服,“定分止争”的司法本旨并未实现。这些上访者在给国家带来巨大压力的同时,高层给了法院更大的压力。因此,法院迫切需要提高当事人服判息讼率,最大限度减少上访。这可真正是执法有病,“立法”吃药;相关部门失职,公平正义买单…[详细]
中国社会有上千年“花钱买刑”的传统,这是人治凌驾于法治之上的恶果中国古代自夏商周直至清末,均有“以财拔刑”之说。当然,赎刑的基本要求是加害人向国家府库缴纳赎金,而不是向被害人进行支付。此外,另一种以“赎”免“罚”的情况也并不鲜见,即加害人通过重金收买被害人家属的方式换得被害方不起诉、撤诉,甚至在庭审中自认诬告的结果。但,这在古代也是个不具备正当性的刑事潜规则。中国法制现代化转型之后,公诉制度彻底斩断了“赎”与“罚”之间的关系,应当说,这是历史的进步。…[详细]

任何的“花钱买刑”都不具备正当性,这是一个法治社会的常识。然而层出不穷的法律解释却破坏了社会公平。法院并没有立法权,却做着等同于“立法”的事情,虽然司法解释的制定是有一套规范,可是却和老百姓隔得太远了,基本无从监督。从执法层面来说,法官的权力也非常地大,司法解释赋予了法官很大的弹性空间,而在这个空间中,法官可以自行量刑,却没有很好的约束,这也是一种“人治大于法治”的倾向。而最终可能就会演变成能够从哪儿获利就为谁代言,腐败丛生。
这也是“轻刑化”的趋势导致近年来我国在司法实践上一直提倡法律“宽严相济”。而宽严相济被广泛地理解为轻判,认为这样可以消减社会的戾气,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同时也有利于塑造良好的国际形象。另外从历史纵向来看,这似乎也是趋势,初期法制严苛,到了后来就慢慢松弛了。所以在提倡“轻刑化”的背景下,轻刑越来越多,重刑越来越少。
结语:无疑,“花钱买刑”有悖法律公义,如果这样下去,法律就变成了权贵和富人的法了,又怎么利于解决社会转型期尖锐的社会矛盾呢?微博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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