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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财政局与北京万翔实业总公司出资纠纷案

2010-10-18 07:09:37

消息来源:中国法治 评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一中民初字第11651号

原告上海市黄浦区财政局,住所地上海市延安东路300号北楼。

法定代表人王新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家骥,上海市申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洁,北京市方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万翔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裕民路18号北环中心A座2704座(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文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荣,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娜,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黄浦区财政局(以下简称黄浦区财政局)与被告北京万翔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万翔)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辉担任审判长、和法官刘景蕙、杨钊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09年9月28日、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浦区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家骥、焦洁,北京万翔的委托代理人刘文荣、李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黄浦区财政局起诉称:原上海财政证券公司黄浦营业部与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河北公司上海外高桥分公司和上海万翔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万翔)国债回购纠纷案,业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1998年12月16日下达(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明确上海万翔对返还原上海财政证券公司黄浦营业部欠款2400万元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河北公司上海外高桥分公司和上海万翔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原上海财政证券公司黄浦营业部于1999年3月19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1999年4月29日,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河北公司上海外高桥分公司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万翔于1999年7月2日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执行过程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河北公司上海外高桥分公司与上海万翔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于1999年5月31日裁定中止执行。

黄浦区财政局认为,上海万翔的开办单位北京万翔投资不实。为查明本案事实真相,黄浦区财政局于2007年3月19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调查1993年1月19日上海万翔的开办单位是否已投入注册资金人民币3188万元的入账会计凭证。直至2008年3月,交通银行浦东支行仍未提供相关凭证。为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于2008年3月20日专程与交通银行浦东支行代表进行谈话并做了笔录,该谈话笔录表明,交通银行浦东支行找不到北京万翔投入上海万翔3188万元注册资金入账的会计凭证。故黄浦区财政局于2008年3月25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北京万翔为(1999)沪一中经执字第405号案的被执行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为进一步查明事实真相,通知北京万翔出庭作证,但其拒不出庭参加听证,导致本案只能进入诉讼程序。

综上,北京万翔投资不实的行为致使黄浦区财政局的债权难以实现,客观上已给黄浦区财政局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北京万翔在出资不实范围内赔偿黄浦区财政局人民币24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86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北京万翔承担。

黄浦区财政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包括:(1)1999年12月9日沪府[1999]77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组建上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证明上海市人民政府同意组建上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2)2001年1月19日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上海财政证券公司更名为上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3)《关于原上海财政证券公司黄浦营业部债权债务情况的协议》,证明本案中的债权由黄浦区财政局享有。

证据2、包括:(1)北京万翔1991年企业法人登记事项等情况,证明北京万翔于1991年12月成立,注册资金668.8万元;(2)北京万翔1994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北京万翔公司变更为北京万翔实业总公司。

证据3、关于同意开设上海万翔的批复。证明北京万翔是上海万翔的开办单位,上海万翔的资金来源3188万元是上级拨款。

证据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分局登记信息及上海万翔的《验资证明书》与《验资报告》,证明上海万翔的工商登记信息表明出资者为北京万翔,出资额为3188万元。

证据5、北京万翔1995年度工商档案中其对外投资情况,证明北京万翔以公示形式表明自己向上海万翔投入注册资金270万元,也证明北京万翔在上海万翔开办时并未投入3188万元。

证据6、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上海万翔对返还黄浦区财政局人民币2400万元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上海万翔和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河北公司上海外高桥分公司被吊销执照。

证据8、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裁定书明确上海万翔下落不明且无可供财产进行执行,故裁定中止执行。

证据9、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公告,证明企业的债权债务由主办单位投资人或清算组织负责清偿,北京万翔作为上海万翔的投资人应承担清偿责任。

证据10、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法官与交通银行浦东分行职员的谈话笔录,表明该银行现无法找到北京万翔投入上海万翔注册资金3188万元的相关会计凭证等;证据11、北京万翔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证明无论按照我国公司法,还是北京万翔在1993年的实际情况,在当时北京万翔不可能投资3188万元开办上海万翔,即北京万翔投资不实,并且北京万翔在1993年未产生效益,其根本无力出资3188万元设立上海万翔。

证据12、1997年上海万翔资产负债表和利润分配表,表明上海万翔在1997年度所有者权益合计34 392 311.77元,未分配利润2

219

132.33元;证明上海万翔在吊销执照后尚有3439万元资产,北京万翔是上海万翔唯一的投资人,且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单位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证据13、恢复执行暨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证据14、北京万翔给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函。证明黄浦区财政局曾经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追加北京万翔作为被执行人,黄浦区财政局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函通知北京万翔出庭,北京万翔认为注册资金已经全部到位,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证据15、1992年12月2日,北京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致上海市人民政府协作办公室函。

证据16、2009年2月4日北京万翔出具的债务确认书,主要内容为,上海万翔债务已全部清理完毕,如有未清偿债权债务,由我公司承担。证据17、2009年2月1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证明上海万翔被准予其注销登记,北京万翔作为主管部门、出资人申请并盖章同意上海万翔注销;而上海万翔还有3000多万元的债务没有清偿完毕,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北京万翔应承担清偿责任。

18、1992年12月8日,上海县房产经营公司振兴房地产经营部与北京万翔签订的《关于联合开发朱曹路住宅小区的协议》复印件,证据来源为上海县房产经营公司振兴房地产经营部。证明根据该协议第四条第二款,北京万翔应在12月15日之前付款,北京万翔认为其在12月10日及12月14日付给上海万翔的660万元注册资金,在12月15日全部汇入上海县房产经营公司振兴房产经营部;因此北京万翔的上述款项不是用于注册资金。

北京万翔答辩称:不同意黄浦区财政局的诉讼请求,北京万翔提交的证据证明北京万翔作为上海万翔的股东,已经依照工商及有关公司法律规定,向上海万翔进行了投资,并没有出现投资不实的事实。上海万翔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公司,应以自己的资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作为股东的北京万翔已经履行了对上海万翔出资的法定义务,故不应承担其相应的债务,黄浦区财政局的诉讼请求不应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在本案中,黄浦区财政局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北京万翔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赔偿黄浦区财政局人民币2400万元以及利息人民币866万元,故在本案中黄浦区财政局必须证实北京万翔确实存在对上海万翔出资不实的情况。黄浦区财政局和北京万翔均向法庭出具了1993年1月20日的《验资证明书》及《验资报告》,北京万翔认为该证据是证明北京万翔已全部履行出资义务的关键证据。

首先,该证据的出处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档案,并且本案当事人双方均向法院提供了该证据,故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是认可的。其次,该证据可以证明如下问题:1、上海万翔的注册资金总额为3188万元,资金来源为上级单位拨款;2、上海万翔负责人为陈勇,所有制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上级主管单位为中国公共关系协会。北京万翔是接受中国公共关系协会的指令,投资设立上海万翔的;3、经验资单位核实,确认3188万元投资已全部到位,并出具了《验资证明书》及《验资报告》。

第三,该证据载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档案,是客观、真实的证据。并且是由验资单位直接出具的,对本案而言,其证据效力高于其他证据。第四,该证据与双方提供其他证据的关系:1、黄浦区财政局为了证明北京万翔出资不实,向法院提供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谈话笔录。但该证据只是法官与交通银行浦东分行的一个普通职员的谈话,其谈话内容不能代表验资单位的意见,并且,就是在这份资料中,也没有与本案相关的验资是违法的明确表述。对于相关会计凭证,银行工作人员的表述是“未找到”,而不是“没有”、“不存在”,并且还表示由于其银行内部调整,票据有可能存放在别处,还需进一步寻找。故此,该证据不能得出验资违法或出资不实的结论。2、北京万翔提供的1995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在该证据中的资产负债表中所列的资产总额大于注册资本,证明北京万翔在1993年的入资是真实的。否则,企业资产必然会小于注册资本。3、北京万翔提供部分投资票据作为1993年1月20日的《验资证明书》及《验资报告》的辅助证据,进一步说明在上海万翔成立时北京万翔对该公司的投资情况。在已提供的3150万元的票据中,收款人大多是上海万翔筹备组,还有一张票据是上海万翔筹备组的负责人陈勇;收款的账号也多是上海万翔的入资专用账号。由此可见,北京万翔已将投资款支付给上海万翔筹备组及相关人员,依法完成了出资义务。

综上所述,根据案件事实及证据材料,完全可以证明北京万翔已完成了对上海万翔的出资义务,不存在黄浦区财政局诉讼请求中所述的出资不实的情况,由于这一事实不成立,黄浦区财政局无权依据并不存在的事实主张所谓的赔偿,法院应依法驳回本案黄浦区财政局的诉讼请求。

北京万翔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上海万翔1993年《验资证明书》和《验资报告》,证明北京万翔对上海万翔的投资已到位;证据2、1993年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组建单位为中国公共关系协会,且该协会签字同意并加盖公章,证明上海万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合法,上海万翔成立的背景是存在的;证据3、上海万翔章程,证明上海万翔依照公司法成立,并订立了公司章程;证据4,包括:1995年上海万翔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损益表、费用及营业外收支明细表、资产负债表,证明在1996年上海万翔资产总额是3624万元,北京万翔对上海万翔的投资到位;证据5、北京万翔向上海万翔投资票据7张,自1992年至1993年,有付款凭证原件的6张,付款总额为3170万元,最后一张日期为1993年9月21日、金额为20万元的付款凭证原件无法找到,只有复印件,证明北京万翔投资到位。

经庭审质证,北京万翔对黄浦区财政局提供的证据1-1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6、17、1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证据16、17加盖了上海市工商局档案室材料专用章,故本院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黄浦区财政局对北京万翔证据1、2、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5中有原件的6张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因无原件,故不认可真实性。本院认为:北京万翔提供的证据3上海万翔公司章程亦未提供原件,故本院对北京万翔证据3及证据5中1993年9月21日票汇委托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涉及本案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证据是:

(一)、北京万翔对黄浦区财政局证据的异议

1、对证据1《关于原上海证券公司黄浦营业部债权债务情况的协议》,北京万翔提出:上海黄浦区财政局未将该协议对相关债务人履行通知手续。

黄浦区财政局认为:其提供的证据13恢复执行暨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及证据14北京万翔给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函,证明其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北京万翔作为被执行人的行为,即是履行了通知义务。北京万翔提出:该两证据只是证明追加北京万翔为被执行人,与通知是不同的概念,黄浦区财政局至今也未通知上海万翔上述情况。

黄浦区财政局认为:其提供的证据6-9综合证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上海万翔对原上海证券公司黄浦营业部承担赔偿责任;执行过程中,因该两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因而裁定中止执行。而依据证据1《关于原上海证券公司黄浦营业部债权债务情况的协议》,黄浦区财政局取得债权人资格;并依据证据13、14申请了恢复执行。北京万翔提出:从判决书内容看,上海万翔只是担保人,不是债务人;且即使上海万翔下落不明,黄浦区财政局亦应对其公告送达变更情况;北京万翔不是该案的直接债务人。

故北京万翔对证据1、6―9、13、14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黄浦区财政局取得债权人资格后,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暨申请追加北京万翔为被执行人,该事实已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查通过,因此,可以认定黄浦区财政局履行了通知义务,成为上海万翔的债权人。

2、对证据5北京万翔1995年度工商档案中其对外投资情况、证据11北京万翔1999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及证据12上海万翔1997年资产负债表和利润分配表的异议。黄浦区财政局意图证明:(1)北京万翔成立于1991年12月,注册资金668万,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对外投资不能超过注册资金或自有资1d19ulgq70Bs29…%,并且北京万翔在1993年未产生效益,其根本无力出资3188万元设立上海万翔;(2)北京万翔以公示形式表明自己向上海万翔投入注册资金270万元,也证明北京万翔在上海万翔开办时并未投入3188万元,故黄浦区财政局有理由相信北京万翔当时是虚假出资;(3)上海万翔在1997年度所有者权益合计34

392 311.77元,未分配利润2 219

132.33元;证明上海万翔在吊销执照后尚有3439万元资产,北京万翔是上海万翔唯一的投资人,且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单位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北京万翔提出:(1)《验资报告》中明确写明上海万翔上级单位是中国公共关系协会,而不是北京万翔,是中国公共关系协会指令北京万翔出面成立上海万翔,上海万翔的实际控制者是中国公共关系协会,北京万翔没有参与过经营;(2)《验资证明书》及《验资报告》证明了北京万翔已入资到位;(3)北京万翔对外投资很多,不能否定其通过其他途径进行入资;且工商登记都是申报人自己填写,当时在工商登记时存在误差,统计数字不准确,故工商登记档案中填写的北京万翔投资270万元不成立,《验资证明书》足以证明北京万翔入资完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因此,判断股东是否出资到位,应以股东是否将出资款汇入新设立公司验资账户内为标准,故本院对黄浦区财政局以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及年检报告书填写内容确认股东出资情况的意见不予采信。

3、对证据17北京万翔债务确认书、上海万翔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上海万翔准予注销通知书以及证据18上海县房产经营公司振兴房地产经营部于1992年12月8日与北京万翔签订的《关于联合开发朱曹路住宅小区的协议》复印件的异议。北京万翔提出,对证据18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协议本身只能作为线索不能作为正式的证据。黄浦区财政局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北京万翔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赔偿其人民币2400万及利息866万元,本案的庭审也是围绕着北京万翔是否履行出资义务进行,故上述证据与黄浦区财政局本身的诉讼请求没有直接关系,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本院认为,虽然黄浦区财政局提供的证据18无原件,但北京万翔提供的付款凭证,印证了该协议的存在。故本院对证据18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黄浦区财政局对北京万翔证据的异议

1、证据1上海万翔1993年《验资证明书》和《验资报告》,北京万翔证明其对上海万翔的投资已到位。黄浦区财政局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投资已经到位,北京万翔应当提供1993年1月19日之前其汇入上海万翔在验资银行验资专用帐户的凭证,以及上海万翔自1993年1月19日至1993年7月的银行对账单,财务凭证,证明上海万翔没有抽逃资金。

2、对证据5中的7笔票据证明目的的异议。黄浦区财政局提出:(1)1992年11月18日的40万元汇款用途是盖房订金款,收款人是陈勇;(2)1992年12月10日的660万元,汇到上海万翔筹备组的第三天又汇出,汇给上海县房产经营公司振兴房地产经营部;(3)1992年12月14日收款人为上海万翔筹备组金额的300万元,在12月15日同样汇入上海县房产经营公司振兴房产经营部;(4)1992年12月26日支票存根0007332,收款人空白,金额100万元,用途为危房改造,但上海万翔始终没有房产经营项目,故不能证明是汇到上海万翔;(5)1992年12月28日0007334号支票存根,收款人看不清楚,金额50万元,用途房改投资款而不是注资,不能证明汇到上海万翔;(6)1993年1月13日2000万元票汇委托书,但用途为房改投资款,亦不能证明是投资款。另根据北京万翔证据2,上海万翔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上海万翔分支机构,法定代表人陈勇。只能证明是用于由陈勇组办的上海万翔房地产开发公司,全部用于盖房。另根据所有的汇款记录,北京万翔汇出的全部资金虽有2960万元汇入上海万翔在交通银行浦东分行的验资账户,收款人是上海万翔筹备组,但该2960万元的用途全部为房屋投资款,其中2000万元汇票用途明确写明为房屋投资款,660万元及300万元早在1992年12月15日前已支付给上海县房产经营公司振兴房产经营部。故北京万翔所有款项均不能证明为投资款。

北京万翔认为:其把款项支付给上海万翔后即完成出资义务,上海万翔作为具有独立法人的资格的公司,可以决定款项用途。

本院认为:上述票证项下款项均是北京万翔向上海万翔及相关负责人支付,故本院对北京万翔上述汇款凭证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待证事实,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北京万翔成立于1991年12月,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牛志勇。

1992年12月2日,北京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给上海市政府协作办公室发函,同意中国公共关系协会所属北京万翔在上海设立“上海万翔实业总公司”。1993年1月12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以黄经协80ffuzeb93‘%字第45号文,批复同意北京万翔在上海市开设“上海万翔实业总公司”,挂靠区外企联谊会。

1993年1月,上海万翔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记载,上海万翔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3188万元,组建单位“中国公共关系协会”,在“企业法人登记公告刊登情况记录”一栏中,中国公共关系协会于1992年12月6日加盖了印章;法定代表人牛志勇。在分支机构情况中,有上海万翔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事业部、贸易部、高科技开发部等企业。

1993年1月20日,交通银行浦东分行出具《验资证明书》和《验资报告》,证明上海万翔资金来源为上级拨款3188万元。但上海万翔的工商档案里仅有《验资证明书》和《验资报告》,未附入资凭证。交通银行浦东分行亦未能找到北京万翔出资付款凭证。

关于北京万翔出资情况。北京万翔共汇入上海万翔在交通银行浦东分行的验资账户(账号:677-014124442)3笔款项,收款人均为上海万翔筹备组;分别是:(1)1992年12月10日660万元,无汇款用途;(2)1992年12月14日300万元,用途为投资款;(3)1993年1月13日2000万元,用途为房改投资款。上述3笔款项共计2960万元,其中660万元及300万元在1992年12月15日前已支付给上海县房产经营公司振兴房产经营部。

北京万翔另于1992年11月18日汇入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营业部40万元,收款人陈勇,用途为盖房订金款;1992年12月26日支票存根显示,金额100万元,领款人陈勇,用途危房改造;1992年12月28日支票存根显示,金额50万元,领款人不详,用途房改投资款。该3笔款项共计190万元。

根据上海万翔1995年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记载,上海万翔的出资人为北京万翔。

1998年12月1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原上海财政证券公司黄浦营业部诉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河北公司上海外高桥分公司和上海万翔国债回购纠纷案,作出(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河北公司上海外高桥分公司返还原上海财政证券公司黄浦营业部钱款2400万元并偿付利息,上海万翔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因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河北公司上海外高桥分公司和上海万翔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原上海财政证券公司黄浦营业部于1999年3月19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1999年4月29日,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河北公司上海外高桥分公司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万翔于1999年7月2日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执行过程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河北公司上海外高桥分公司与上海万翔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于1999年5月31日作出(1999)沪一中经执字第4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

1999年8月2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发布公告,吊销上海万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的债权债务由主办单位、投资人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算。

1999年12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文,批复同意组建上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1月19日,原上海财政证券公司更名为上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8月26日,上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浦区财政局签订《关于原上海财政证券公司黄浦营业部债权债务情况的协议》,将原上海财政证券公司黄浦营业部经营回购业务等形成的债权债务归属黄浦区财政局,并由黄浦区财政局负责追索和清偿,包括有关诉讼、执行案件的权力、义务均由黄浦区财政局负责处置。

2008年3月25日,黄浦区财政局以北京万翔对上海万翔开办时投入资金不实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北京万翔为(1999)沪一中经执字第405号案的被执行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北京万翔出庭,但其未到庭参加听证,故黄浦区财政局诉至本院。

2009年2月4日,上海万翔申请注销登记,在债权债务清理情况一栏中注明均由北京万翔承担。北京万翔作为主管部门(出资人)盖章。北京万翔并于同日出具债务确认书,主要内容为,上海万翔债务已全部清理完毕,如有未清偿债权债务,由我公司承担。

2009年2月1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向上海万翔下发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其注销登记。

上述事实还有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2年8月26日,上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浦区财政局签订《关于原上海财政证券公司黄浦营业部债权债务情况的协议》,将原上海财政证券公司黄浦营业部经营回购业务等形成的债权债务归属黄浦区财政局,并由黄浦区财政局负责追索和清偿,包括有关诉讼、执行案件的权力、义务均由黄浦区财政局负责处置。黄浦区财政局取得债权人资格后,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暨申请追加北京万翔为被执行人,该事实已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查通过,因此,可以认定黄浦区财政局履行了通知义务,成为上海万翔的债权人。

根据黄浦区财政局的起诉事由及北京万翔的抗辩意见,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北京万翔是否存在对上海万翔出资不到位以及是否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以及北京万翔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一)关于北京万翔是否存在对上海万翔出资不到位以及是否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本案中,北京万翔共汇入上海万翔在交通银行浦东分行的验资账户677-014124442三笔款项共计2960万元,收款人均为上海万翔筹备组;其中660万元未写明款项用途,300万元注明为投资款,2000万元汇票用途明确写明为房屋投资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要投资者款项汇入其所设立公司验资账户,应视为其为投资注册公司所用。

其次,北京万翔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黄浦区财政局提出,北京万翔于1992年12月10日、14日汇入上海万翔筹备组的960万元,于同年12月15日汇入上海县房产经营公司振兴房产经营部,因此北京万翔对该部分款项构成抽逃出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根据该条款规定,所谓股东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将已交纳的出资又通过某种形式转归其个人所有的行为。因此,构成股东抽逃出资有以下三个要件:第一、公司已有效成立。股东出资已构成公司资本,股东抽逃出资是对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破坏。倘若公司尚未成立,则公司发起人间处于合伙状态,自然不存在公司法意义上的抽逃出资;第二,公司发起人依据公司章程所约定的出资均已到位,并构成公司注册资金的一部分。此时,公司股东始有通过抽逃行为使企业注册资金减少的物质基础;第三,抽逃出资的直接责任主体一般为公司发起人股东,包括单位与个人。

本案中,上述960万元的汇出发生于上海万翔注册成立之前,且该款项并未转归于北京万翔所有,故黄浦区财政局关于该960万元属于北京万翔抽逃出资的意见不能成立。

第三,北京万翔另于1992年11月18日汇入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营业部40万元以及1992年12月26日、28日两张支票存根显示金额共计150万元,北京万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190万元汇入上海万翔验资账户,故本院认定该190万元不属于北京万翔对上海万翔的出资。

第四,虽然交通银行浦东分行出具了《验资证明书》及《验资报告》,但无附任何付款凭证。而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北京万翔对上海万翔的实际出资为2960万元,其出资不实的范围为228万元。

(二)关于北京万翔的责任

北京万翔于2009年2月4日出具债务确认书,明确表明上海万翔债务已全部清理完毕,如有未清偿债权债务,由北京万翔承担。而上海万翔注销时,其对黄浦区财政局尚有生效判决判定的债务未执行,北京万翔作为上海万翔的出资人、主管部门未对上海万翔依法进行清算即同意其注销。但黄浦区财政局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北京万翔在出资不实范围内赔偿其人民币2400万元及利息,故北京万翔因出具上述债务确认书及其未对上海万翔债务清理完结即将上海万翔注销所应承担的清偿责任,与黄浦区财政局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无关,黄浦区财政局可另案起诉解决。

依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上海万翔应对返还原上海财政证券公司黄浦营业部欠款2400万元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北京万翔应在其对上海万翔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该项判决内容承担履行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上海万翔实业总公司承担的对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河北公司上海外高桥分公司返还原上海财政证券公司黄浦营业部钱款二千四百万元并偿付利息两项债务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北京万翔实业总公司在其对上海万翔实业总公司二百二十八万元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向原告上海市黄浦区财政局承担。

二、驳回原告上海市黄浦区财政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万五千一百元(原告上海市黄浦区财政局已预交),由原告上海市黄浦区财政局负担十八万五千一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万翔实业总公司负担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刘景蕙

代理审判员 杨 钊

二ΟΟ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焦 媛

来源: 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中国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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