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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公司借款

2010-10-18 08:03:11

消息来源:中国法治 评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一中民初字第9233号

原告中国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井棱街3号。

法定代表人任洪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鹏,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18号,实际办公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189号沈阳金都饭店。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工业集团)诉被告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辉担任审判长、和法官刘景蕙、杨钊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27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械工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机械工业集团起诉称:1996年2月1日,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发布计投资(1996年)209号文件,同意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公司的申请,将其借用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5018.82万元(其中本金3721万元,利息1297.82万元)转为国家资本金。

2002年5月15日,财政部发布财企(2002)年154号文件,将由原国家机械工业部(国家机械工业局)代行管理职责的国家资本金转由机械工业集团持有,相应增加机械工业集团的国家资本金,并责成机械工业集团清查上述资金,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确保国有资本保值增值。

2003年3月24日,机械工业集团根据财政部(2002)154号文件,以国机财(2003)102号文件的形式,向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公司发出了《国机集团关于“拨改贷”项目资金确权的通知》,要求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公司将借款5018.82万元确权到机械工业集团名下。但其至今未按规定进行债务调整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严重威胁国有资产安全。

2004年5月13日,机械工业集团以公证的形式将上述文件邮寄致函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公司,要求其办理确权及产权变更手续。2006年3月23日机械工业集团又以公证的形式向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公司发出了《关于请办理“拨改贷”资金出资人手续的函》以及机械工业集团更名事项的书面文件,但其仍未履行义务。2008年3月20日,机械工业集团再次以公证的形式向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公司发出《国机集团关于“拨改贷”项目资金确权的函》,要求其在30日内将上述资产产权的变更计划或处理意见上报机械工业集团,但其至今仍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也没有归还借款。

另,2005年9月8日,中国机械装备(集团)公司更名为中国机械工业集团公司。

综上,机械工业集团认为,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公司长期无偿占有拨改贷资金,未按国家规定履行债务人的义务,其行为严重威胁国有资产安全,损害了机械工业集团的合法权益。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机械工业集团作为国家资本所有人起诉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公司,请求判令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公司:1、返还欠款5018.82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企业资料查询卡片,证明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公司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计投资(1996)209号文件,证明国家财政部同意将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公司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5018.82万元(其中本金3721万元利息1297.82万元)转为国家资本金;3、财政部财企(2002)154号文件,证明文件明确机械工业集团为国家出资人,并相应增加机械工业集团国家资本金。因此,机械工业集团有权行使出资人职责,督促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公司办理上述资金的产权变更手续;4、机械工业集团国机财(2003)102号文件,机械工业集团依据财政部文件精神,以国家出资人的身份,要求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公司将借款共计人民币5018.82万元以股权方式将产权变更到机械工业集团名下;5、《情况说明》,证明:第一、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公司所发传真件原件,确认收到机械工业集团发出的国机财(2003)102号等文件,并且承认借用拨改贷资金的事实,但认为资金数额为4827万元,第二、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公司明确表示无法将拨改贷资金确权到机械工业集团名下;6、(2004)长证内经字第7802号公证书;7、(2006)长证内经字第2123号公证书;8、(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202号公证书,三份公证书共同证明机械工业集团向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公司主张了权利。

被告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公司答辩称:1、东北输变电集团公司原是国家大型企业集团之一,公司拥有一个上市公司(即东北输变电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包括沈阳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和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等四家企业)等多家子公司。2002年因债务问题,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公司在上市公司即东北输变电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5190万股股权被法院查封拍卖。至此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公司与沈阳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和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已无资产关系和行政隶属关系。抚顺电瓷厂原为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公司所属企业,2007年转属于抚顺市地方政府,和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公司也无资产关系。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公司目前仅有3名在册职工,企业有效资产全部被法院查封拍卖。目前仍有多起案件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准备执行,但因企业无任何有效资产而无法执行。2、关于诉讼主体问题。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公司曾于2003年、2004年先后两次通告机械工业集团:贷款企业与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公司无资产关系,应直接与贷款企业联系办理“拨改贷”事宜。因此此款当时由国家直接拨付到所属企业,真正诉讼主体应为沈阳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和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及抚顺电瓷厂。3、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公司2003年、2004年两次复函机械工业集团,讲明企业当时的情况,希望机械工业集团直接与贷款企业联系,时隔几年无任何音信。故还款责任不应由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公司承担。

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复印件);2、企业专属协议书(复印件);3、抚顺电瓷厂转让抚顺华泰电瓷电气制造有限公司部分国有股权项目材料(清单)。

机械工业集团提出:1、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故对真实性不认可;2、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公司提供企业转属协议书的意思是想证明用款的企业是其下属企业,下属企业又转给了其他的企业,机械工业集团认为,当时的借款人是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公司,应由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故企业转属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系;3、执行通知书与本案亦没有关联性;4、关于时效,机械工业集团都是在诉讼时效内主张的权利,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意见也没有在答辩期内提出,故其意见不成立。

本院认为,机械工业集团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原件,本院已将证据材料向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公司送达,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公司未对机械工业集团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发起抗辩权利。对机械工业集团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公司未提供证据原件,机械工业集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996年2月1日,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发布计投资以(1996年)209号文,批复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公司《关于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申请报告》,同意将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公司借用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5018.82万元(其中本金3721万元,利息1297.82万元)转为国家资本金。原则同意暂由机械工业部作为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公司中央级“拨改贷”资金的出资人,待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明确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

2002年5月15日,财政部向机械工业集团发布财企(2002)年154号文件,批复同意根据(1996年)209号文,将其中由原国家机械工业部(国家机械工业局)代行管理职责的国家资本金转由机械工业集团持有,相应增加机械工业集团的国家资本金,并责成机械工业集团清查上述资金,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确保国有资本保值增值。

2003年3月24日,机械工业集团根据财政部(2002)154号文件,以国机财(2003)102号文件的形式,向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公司发出《国机集团关于“拨改贷”项目资金确权的通知》,要求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公司将借款5018.82万元确权到机械工业集团名下。

2003年8月5日,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公司传真机械工业集团,提出,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公司原拥有东北输变电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变压器有限公司和沈阳高压开关有限公司是东北输变电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机械工业集团拨给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公司共计4857万元,此项拨款由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公司直接拨给了沈阳变压器有限公司3485万元,拨给沈阳高压开关有限公司1342万元。因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的债务纠纷,国家开发银行强行拍卖了东北输变电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至此,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公司已与东北输变电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无任何资产、行政隶属关系,即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公司与沈阳变压器有限公司及沈阳高压开关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建议机械工业集团与上述两家真正得到拨款的企业直接联系解决拨改贷事宜。2004年5月20日,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公司发函机械工业集团,告知沈阳变压器有限公司已出售给新疆特变电工有限公司,沈阳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处于转制阶段。鉴于上述情况,落实国机集团关于“拨改贷”项目资金确权事宜,已无法实现。

2004年5月13日,机械工业集团以公证的形式将上述“拨改贷”确权文件及确认函邮寄致函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公司,要求其办理确权及产权变更手续。2006年3月23日,机械工业集团又以公证的形式向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公司发出了《关于请办理“拨改贷”资金出资人手续的函》以及机械工业集团更名事项的书面文件。2008年3月20日,机械工业集团再次以公证的形式向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公司发出《国机集团关于“拨改贷”项目资金确权的函》,要求其在30日内将上述资产产权的变更计划或处理意见上报机械工业集团。但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公司至今仍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亦未归还借款。

另查,2005年9月8日,中国机械装备(集团)公司更名为中国机械工业集团公司。2009年4月24日,中国机械工业集团公司更名为中国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县名称。

上述事实,并有当事人到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公司向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申请将其使用的“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上述部门批复同意将其借用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5018.82万元(其中本金3721万元,利息1297.82万元)转为国家资本金,且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公司在给机械工业集团的函件中亦确认,“拨改贷”资金是由机械工业集团首先拨给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公司,再由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公司拨给其他企业,因此,“拨改贷”应当认定,“拨改贷”资金的借款人是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公司;此后,2002年5月15日,财政部发布财企(2002)年154号文件,将由原国家机械工业部(国家机械工业局)代行管理职责的国家资本金转由机械工业集团持有,故机械工业集团已具有依法持有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公司“拨改贷”资金的资格。由此,该5018.82万元的权利义务相对方分别为机械工业集团和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公司。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公司应由实际用款人还款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公司未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故“拨改贷”并未变更为国家资本金。机械工业集团在取得债权后及时向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公司主张了权利,其陆续通过公证的形式送达了相关文件,督促其办理变更手续,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催款手续。故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公司关于机械工业集团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没有实施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公司未及时办理更手续而导致“拨改贷”款项未成为国家资本金而以借款形式存在,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公司对此存在过错。

综上,机械工业集团请求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公司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欠款五千零一十八万八千二百元。

如果被告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九万二千七百四十一元、由被告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撒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刘景蕙

代理审判员 杨 钊

二○○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焦 媛

来源: 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中国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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