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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万水之源广告有限公司与上海立迅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

2010-10-18 07:08:55

消息来源:中国法治 评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海民初字第28242号

原告北京万水之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田村山南甲220号2号楼102号。

法定代表人胡晓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春,女,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上海立迅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斜土路2601号T2幢8A。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总经理。

原告北京万水之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水之源公司)与被告上海立迅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舜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水之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春到庭参加诉讼,立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水之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立迅公司签订了两份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立迅公司在北京市东直门外大街48号银座Mall地下二层地铁通道发布新加坡留学广告,两份合同的履行期限分别为2008年8月5日至2009年2月4日和2009年2月5日至2009年9月4日,两份合同价款共计88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但立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尚欠68万元价款未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立迅公司给付价款6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7.6万元。

被告立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万水之源公司与立迅公司签订了两份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内容均为立迅公司委托万水之源公司为其在北京市东直门外大街48号银座Mall地下二层地铁通道发布新加坡留学广告,合同履行期限分别为2008年8月5日至2009年2月4日和2009年2月5日至2009年9月4日,合同价款分别为40万元和48万元,两份合同的付款期限分别于2008年12月1日和2009年5月5日届满,两份合同中均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则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万水之源公司依约履行了发布户外广告的合同义务,但立迅公司仅支付了价款20万元,尚欠价款68万元未付。

庭审中,万水之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两份,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约定由万水之源公司为立迅公司发布户外广告。

2、照片10张,证明万水之源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

3、对立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旭东的录音,证明立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

立迅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万水之源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万水之源公司与立迅公司签订的两份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万水之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立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应属违约,其应将所欠价款68万元给付万水之源公司,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万水之源关于合同价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立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立迅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万水之源广告有限公司价款六十八万元及违约金十七万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八十元、财产保全费三千九百二十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上海立迅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叶舜尧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迎争

来源: 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中国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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