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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军与中央美术学院、北京家成源食品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

2010-10-18 08:10:19

消息来源:中国法治 评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朝民初字第14639号

原告范军(个体工商户,北京市顺义范军肉食批发部业主),男,1957年12月27日出生,蒙古族,住北京市顺义区石门批发市场。

委托代理人刘玉先,北京市律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央美术学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南街8号。

法定代表人潘公凯,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宗平,男,汉族,1979年6月26日出生,中央美术学院办公室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唐宁,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家成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37号(德胜园区)。

原告范军与被告中央美术学院、第三人北京家成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成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崔晓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镔、周维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军及委托代理人刘玉先,被告中央美术学院委托代理人李宗平、唐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家成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范军起诉称:中央美术学院在顺义区后沙峪裕民大街1号开办了城市设计学院,该院开办有食堂,家成源公司于2007年7月承包该食堂,向中央美术学院交纳了6万元保证金,中央美术学院和家成源公司于2008年3月15日签有《学校食堂承包经营合同》。2008年10月14日,中央美术学院和家成源公司签订解约合同书解除合同关系,于2008年10月17日进行交接。现双方已交接完毕,中央美术学院尚未退还家成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6

万元,家成源公司也未领取。范军从事个体调味品和冻货经营,与家成源公司有业务往来。自2007年8月开始至2008年9月28日,家成源公司从范军处购买调料和冻货,并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范军18

188元。现范军诉至法院,要求中央美术学院给付范军18 1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范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承包经营合同;2、解约合同书;3、欠条;4、刘士权的证人证言。

被告中央美术学院答辩称:首先,本案不符合代位权诉讼,中央美术学院和家成源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中央美术学院已经将保证金退还给家成源公司,退还方式是现金给付,扣除家成源公司应当承担的员工工资1万元以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损坏设备的维修费)之后,中央美术学院已将剩余的保证金2.83万元退还了家成源公司;其次,中央美术学院和家成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范军提供的欠条是王嘉顺个人出具的,不能代表家成源公司,中央美术学院不同意范军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不应当由中央美术学院承担,而应由家成源公司承担。

被告中央美术学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家成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陈述意见。

经本院庭审质证,当事人对原告范军提交的证据1、2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范军提交的证据3欠条,证明家成源公司的欠款金额。中央美术学院认为该欠条系王嘉顺个人出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范军与中央美术学院均确认王嘉顺系家成源公司派到中央美术学院食堂的负责人,且王嘉顺代表家成源公司与中央美术学院签订《学校食堂承包经营合同》,故本院认为,王嘉顺向范军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家成源公司的职务行为,对该欠条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范军提交的证据4刘士权的证人证言,证明王嘉顺的行为代表家成源公司,家成源公司欠范军货款,中央美术学院和家成源公司联系过,家成源公司没有办理领取保证金的手续。刘士权到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和王嘉顺打交道时间最长,给王嘉顺拉菜,王嘉顺给我车钱,他欠了很多人钱,也欠我的车费,也欠方琼、范军的钱。2008年10月20日下午,范军给我打电话,说王嘉顺要跑,我和方琼、范军去了食堂,但去晚了,当时见到了中央美术学院的人员。中央美术学院对刘士权的到庭陈述没有异议。刘士权庭后又向法庭说明:上次到庭说王嘉顺欠方琼、范军的钱,其实是王嘉顺所在的中央美术学院食堂欠钱,后来知道该食堂是由家成源公司承包的,应当是家成源公司欠钱,因此来法院更正一下。中央美术学院认为刘士权所作更正与庭上陈述内容不一致,对刘士权的更正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刘士权的陈述意见前后不一致,且刘士权与家成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3月15日,王嘉顺代表家成源公司与中央美术学院签订《学校食堂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中央美术学院于2007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将7号楼1

层、2层内场地即大、小食堂及学校固定资产提供给家成源公司使用,家成源公司在签订合同5个工作日内向中央美术学院上交履约保证金6万元,中央美术学院可在家成源公司违约的情况下用以充抵中央美术学院应得的费用或补偿中央美术学院的损失,本合同到期或因中央美术学院原因结束本合同时,中央美术学院应于家成源公司交接和各项费用清算完成后的5个工作日内不计息将全部履约保证金一次性退还家成源公司。

2008年9月28日,王嘉顺向范军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冻货款18 188元(中央美术学院)食堂餐厅。该18

188元即为范军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款项。

2008年10月14日,中央美术学院与家成源公司签订《解约合同书》,家成源公司愿意解除学院食堂承包经营合同,于2008年10月17日15点与新承包方进行交接工作,并约定家成源公司顺利履行交接工作后,中央美术学院于家成源公司撤出当日向家成源公司退回履约保证金,一次性结清应付金额,家成源公司以收据收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范军提供的《学校食堂承包经营合同》和双方当事人的确认,可以证明王嘉顺系家成源公司当时经营中央美术学院食堂的负责人,王嘉顺向范军出具欠条的行为应系代表家成源公司的职务行为。范军与家成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家成源公司接收了范军提供的货物,应当支付相应货款。现中央美术学院和家成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范军关于家成源公司欠其货款的诉讼主张予以反驳,对范军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应予采信。由于中央美术学院在《解约合同书》中与家成源公司作出了有关中央美术学院向家成源公司退回履约保证金、家成源公司以收据收款的约定,现中央美术学院不能提交该收款收据,故中央美术学院关于其已向家成源公司支付剩余保证金2.83万元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家成源公司拖欠范军货款而怠于向中央美术学院主张到期债权,范军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向中央美术学院主张代位权,中央美术学院关于本案不符合代位权诉讼,其已将剩余保证金退还给家成源公司、王嘉顺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能代表家成源公司的抗辩理由和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中央美术学院负担。家成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央美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军一万八千一百八十八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四元,由被告中央美术学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第三人北京家成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崔晓林

代理审判员 周 维

代理审判员 胡 镔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伊雯

来源: 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中国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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