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选民提出罢免人大代表要不要符合一定的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这一规定赋予了选民监督和罢免人大代表的权利。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此处规定了选民在提出罢免要求时,要写明罢免理由。但选举法仅仅是规定在提出罢免要求时要写明罢免理由,而没有规定对罢免要求进行表决时必须符合的理由。选举法规定要写明罢免理由主要是让被提出罢免的代表能更好地申辩意见,也让人大全面、真实了解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履行职责的情况,以作出比较符合实际的表决。
列宁曾将对代表的罢免权称作是真正的监督权。要求选民提出的罢免要求具备一定的理由,是人为地给选民提出罢免要求设置障碍,是违反选举法的规定的。其实,“不信任”就是选民提出罢免人大代表的一个非常合理和充分的理由。石河子市50余选民怀疑人大代表不作为,就是对人大代表履行职责的不信任。石河子市人大应当依照程序对罢免要求进行表决,而不能认定选民提出的罢免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退回,石河子市人大的这一做法才不符合法律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