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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外企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鼎新恒体育运动有限责任

2010-10-18 08:08:14

消息来源:中国法治 评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朝民初字第36546号

原告北京外企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东里20号。

法定代表人吴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有为,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鼎新恒体育运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幸福一村八巷北侧(小太平庄28号)。

法定代表人童长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琦,男,汉族,1954年9月10日出生,北京鼎新恒体育运动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砖角楼南里21楼1401号。

原告北京外企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企航空公司)与被告北京鼎新恒体育运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新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外企航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有为,鼎新恒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外企航空公司起诉称:2007年8月29日,外企航空公司与鼎新恒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鼎新恒公司委托外企航空公司为其购买国内、国际机票,鼎新恒公司在两周内向外企航空公司支付机票款。2008年8月至2009年1月期间,鼎新恒公司未按协议付款,尚欠机票款367

803元。2009年8月7日,鼎新恒公司出具《结算说明》,承认欠款事实,并承诺于2009年12月31日前分批付清欠款。鼎新恒公司未履行《结算说明》中的付款义务,故外企航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鼎新恒公司支付所欠机票款共计367

803元及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鼎新恒公司答辩称,鼎新恒公司认可外企航空公司起诉事实及欠款数额,但公司无力清偿,希望可以减少利息分期支付欠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9日,外企航空公司与鼎新恒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鼎新恒公司委托外企航空公司为其提供国内国际航空机票、铁路车票、酒店房间代订业务服务;外企航空公司应在每次结算日后,向鼎新恒公司列出本结算清单及应付金额,鼎新恒公司在收到结算清单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外企航空公司支付本期所发生的款项,如果鼎新恒公司超过五日仍未付款,鼎新恒公司应在收到外企航空公司书面通知三日内补救,否则外企航空公司有权暂停出票,并有权要求鼎新恒公司赔偿因此受到的直接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09年8月7日,鼎新恒公司向外企航空公司出具了《结算说明书》,鼎新恒公司承认尚欠外企航空公司机票款367

803元,并表示于2009年12月31日前分期支付。鼎新恒公司出具《结算说明书》后,未向外企航空公司付款。

上述事实有外企航空公司提供的《协议书》、《结算说明书》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外企航空公司与鼎新恒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鼎新恒公司在《结算说明书》中承认了欠款数额及付款时间,但未能按照承诺付款。现外企航空公司要求鼎新恒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鼎新恒体育运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外企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三十六万七千八百零三元及利息(以前述未付款项为基数,自二OO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七十八元,由北京鼎新恒体育运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崔立斌

二 0 0 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刘

[责任编辑:中国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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