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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昊长荣轮胎(北京)有限公司与任志强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0-10-18 08:07:44

消息来源:中国法治 评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朝民初字第36961号

原告中昊长荣轮胎(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中2路1号中辰大厦208室。

法定代表人张春林,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虎,男,1980年5月9日出生,朝鲜族,中昊长荣轮胎(北京)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东城区中华路4号。

委托代理人何漫,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志强(系山西省孝义市新城志强轿车轮胎专营店个体工商户业主),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孝义市孔街路巷迎宾北路东巷1号3楼2单元11户。

原告中昊长荣轮胎(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长荣公司)与被告任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有光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昊长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昊长荣公司起诉称:2008年1月23日,中昊长荣公司与任志强经营的孝义市新城志强轿车轮胎专营店(以下简称轮胎经营店)签订《轮胎买卖合同》,约定由任志强在吕梁、晋中销售中昊长荣公司长荣牌、火炬牌全部规格的全钢胎和斜交胎,轮胎买卖合同自双方实际发生第一笔业务之日起生效至2008年12月25日终止。签订后,中昊长荣公司按照合同向任志强出售了轮胎,但是任志强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2009年9月25日,中昊长荣公司向任志强出具客户对账单一份,轮胎专营店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尚欠中昊长荣公司货款59

732.99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中昊长荣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任志强支付所欠轮胎款59

732.99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所欠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庭审中,中昊长荣公司表示不再主张本案的律师费。

原告中昊长荣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轮胎买卖合同》;2、客户对账单。

被告任志强未出庭、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中昊长荣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1月23日,任志强个体经营的轮胎专营店作为乙方与甲方中昊长荣公司签订编号为08XA009的《轮胎买卖合同》,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在吕梁、晋中(区域)享有甲方长荣牌全钢胎和斜交胎、火炬牌斜交胎产品的销售权,销售方式为分销零售;甲方按乙方的书面购货通知分批发货;乙方收到货物后,如有异议在3天内书面通知甲方,逾期视同无异议;结算方式为乙方先付款、甲方在收到货款或见到付款凭证后及时供货;合同生效日期自双方发生第一笔业务之日起至2008年12月25日止等。

2009年10月22日,轮胎经营店在中昊长荣公司出具的区域客户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截至2009年9月25日,轮胎专营店尚欠中昊长荣公司货款59

732.99元。

上述事实,有中昊长荣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任志强以个体经营的轮胎专营店名义与中昊长荣公司签订《轮胎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中昊长荣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任志强确认尚欠中昊长荣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59

732.99元,故中昊长荣公司要求任志强支付拖欠的轮胎款59

732.99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昊长荣公司要求任志强支付未付轮胎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拖欠轮胎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任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昊长荣轮胎(北京)有限公司货款五万九千七百三十二元九角九分;

二、任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昊长荣轮胎(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五万九千七百三十二元九角九分的利息(自二OO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货款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四十六元,由任志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有光

二○○九 年 十二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张春光

来源: 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中国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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