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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力达(北京)语言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隆恩新闻广告公司

2010-10-18 08:07:07

消息来源:中国法治 评论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宣民初字第08157号

原告恒力达(北京)语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樱花西街8号楼北方安华大厦205室。

法定代表人杨志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芳,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金凤,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隆恩新闻广告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宣武门东大街24号越秀饭店818。

法定代表人徐江。

原告恒力达(北京)语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达公司)与被告北京隆恩新闻广告公司(以下简称隆恩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辉担任审判长,法官线东良、张彤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恩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恒力达公司起诉称:2007年7月30日,恒力达公司与隆恩公司签订《同声翻译服务合同》,约定恒力达公司按隆恩公司要求,派出8名同声翻译译员,为2007年8月2日至4日举行的“GPN首届中国城市交通国际年会”提供英语同声传译服务,同声翻译费用为6万元,隆恩公司应于该次同传工作结束后一周内向恒力达公司付清全部翻译费用。2007年8月2日,“GPN首届中国城市交通国际年会”如期举行,恒力达公司派出的8名翻译译员也如约提供了高质量的同声翻译服务,确保了会议的圆满成功,但隆恩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同声翻译费用。故恒力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隆恩公司支付同声翻译费用6万元;2、判令隆恩公司支付自2007年8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迟延付款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截至2009年7月10日违约金为8424元);3、隆恩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恒力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同声翻译服务合同》;证据2,会议期间同声传译的视听光盘;证据3,证人葛欣然出具的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网络下载的“CPN首届中国城市交通国际年会”信息;证据5,中国国际科技会议中心开具的证明。

被告隆恩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对恒力达公司提交的《同声翻译服务合同》,会议期间同声传译的光盘,网络下载的“CPN首届中国城市交通国际年会”信息,中国科协开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证人葛欣然出具的证人证言,因葛欣然未能出庭,也不具备证人不出庭的法定事由,故对其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07年7月30日,恒力达公司(合同乙方)与隆恩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同声翻译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恒力达公司按隆恩公司要求,派出8名同声翻译译员,为2007年8月2日至4日举行的“GPN首届中国城市交通国际年会”提供英语同声传译服务,经双方协商,此次同声翻译费用为6万元,费用包括8名同声传译员的工资,翻译地点为人民大会堂和国际会议中心,隆恩公司应于该次同传工作结束后一周内向恒力达公司付清全部翻译费用;会议于2007年8月2日至4日如期召开,恒力达公司派出8名翻译译员为会议提供了同声传译翻译服务。隆恩公司至今未能支付翻译费。

上述事实另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恒力达公司与隆恩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恒力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派出8名翻译人员,为会议提供同声翻译服务,隆恩公司也应按照约定在工作结束后的一周内,向恒力达公司支付翻译费6万元,但隆恩公司至今未能支付,对此,隆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恒力达公司要求隆恩公司支付翻译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恒力达公司要求隆恩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作出约定,现恒力达公司要求隆恩公司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隆恩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隆恩新闻广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力达(北京)语言科技有限公司六万元;

二、驳回恒力达(北京)语言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隆恩新闻广告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一十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北京隆恩新闻广告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0200001909088208736,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线东良

代理审判员 张 彤

[责任编辑:中国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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