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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航鑫港担保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奥龙航空机票服务有限公

2010-10-18 08:05:31

消息来源:中国法治 评论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顺民初字第6477号

原告中航鑫港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京空港物流基地物流园8街1号。

法定代表人郏建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西宁,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敬泽,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奥龙航空机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木樨园南里甲七号南曦大厦C座1203号。

法定代表人惠琦,经理。

原告中航鑫港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港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奥龙航空机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龙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崔玲玲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林、王卿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09年6月30日,本院依据原告鑫港公司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奥龙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并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西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奥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鑫港公司起诉称,奥龙公司为国际航空运输协会认可的国内客运机票代理人,并与国际航空运输协会签订有国内客运销售代理协议,鑫港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最高担保金额为100万元。为此,鑫港公司与奥龙公司签订了担保与反担保协议,徐丽平向鑫港公司出具反担保函。至2008年11月,奥龙公司拖欠机票款644

311.63元,鑫港公司向国际航空运输协会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后,经过多次追讨,奥龙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扣除保证金后,奥龙公司尚欠赔付款444

311.63元及利息。诉讼请求:1.请求奥龙公司偿还欠款444

311.63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奥龙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鑫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鑫港公司与奥龙公司签订的担保与反担保协议。

2.徐丽平出具的反担保函。

3.鑫港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

4.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出具的索赔函及欠息明细表。

5.付款凭证及确认函。

被告奥龙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鑫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担保与反担保协议、反担保函、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索赔函、欠款明细表、付款凭证、确认函,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12月22日,鑫港公司与奥龙公司签订了担保与反担保协议,约定:鉴于:奥龙公司为取得并保持国际航空运输协会(以下简称国际航协)在中国实施代理人计划中的代理人认可资格,特申请鑫港公司为其与国际航协签署客运销售代理协议提供保证担保;作为条件,奥龙公司向鑫港公司提供本协议约定的反担保;本协议中所称反担保为奥龙公司向鑫港公司交存的保证金以及由奥龙公司控股股东或持股股东向鑫港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或经鑫港公司要求,奥龙公司向鑫港公司提供的其他法人企业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此,双方一致达成如下条款:1.1鑫港公司为奥龙公司履行代理协议提供保证担保并向国际航协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1.2鑫港公司为奥龙公司承担的最高担保额度为100万元。1.3奥龙公司选择如下方式向鑫港公司提供反担保:奥龙公司按鑫港公司提供担保额6ae5uppj08De02x%向鑫港公司交存保证金20万元,同时由奥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占有三分之二以上股权的自然人股东以其个人财产向鑫港公司提供连带转让保证担保。2.1鑫港公司收到奥龙公司交存的保证金并与奥龙公司签订本协议后,按照国际航协核定的担保额度,向国际航协出具担保函正本,为奥龙公司履行代理协议提供有效的、不可撤销的保证担保。奥龙公司首次申请时,鑫港公司为奥龙公司出具自申请日至当年末的担保函;此后各年,若奥龙公司于前一担保期间内未发生违约情况并符合本协议的规定,鑫港公司为奥龙公司继续提供担保并出具一年期的该年度担保函。2.2一旦国际航协向鑫港公司发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索赔通知,即视为奥龙公司履行主债务的期限已届满;鑫港公司根据担保函的约定,在接到索赔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之内,在担保额度内按索赔金额如数给予支付。3.1奥龙公司按本协议第1.3条的约定向鑫港公司交存保证金并提供奥龙公司反担保人以其财产(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连带责任保证作为反担保,保证金在本协议有效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归鑫港公司所有。保证金的担保期间为交存之日起至鑫港公司按本协议约定处置之日止。3.2奥龙公司反担保的担保范围包括:(1)鑫港公司按国际航协索赔通知向国际航协支付的担保金;(2)因奥龙公司违约给鑫港公司造成的索赔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3.3鑫港公司向国际航协实际履行担保责任后,或奥龙公司违反本协议约定造成鑫港公司损失后,鑫港公司有权首先以保证金抵偿其损失,并就不足部分向奥龙公司及其他反担保人继续追偿且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6.4奥龙公司应当及时赔付因其违约造成鑫港公司的经济损失。

上述协议签订后,鑫港公司与奥龙公司依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奥龙公司依约向鑫港公司交付了保证金20万元。2008年1月1日,鑫港公司向国际航协出具(国内客)字第BD003207号、航协代码0805492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受益人为国际航协北京办事处及参加中国开账结算计划的各航空公司,内容为:根据国际航协代表航空公司与奥龙公司所签订的客运销售代理协议,应奥龙公司要求,鑫港公司特此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担保额度为100万元;担保人责任义务:奥龙公司执行代理协议过程中,在对国际航协开账结算计划提供的中性运输凭证的使用和管理中,因自身责任给受益人造成经济损失并无力偿付时,担保人在接到受益人书面通知七日内应立即如数给予支付;担保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

2009年1月4日,国际航协向鑫港公司发出际协客字第2009-0027号索赔函,内容为:奥龙公司在参加国际航协BSP运作过程中,于2008年11月发生银行透支,至今未能在国际航协限定的时间里还清欠款。目前,奥龙公司欠款额达

644

311.63元;根据国际航协中国国内客运销售代理决议810z有关违约处理的规定,国际航协已于2009年1月1日终止奥龙公司国际航协认可国内代理人资格;根据奥龙公司在贵公司办理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的有关条款,请贵公司协助国际航协为航空公司办理在保函担保额度内的赔付。同年1月22日,鑫港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归还了奥龙公司所欠国际航协北京办事处644

311.63元。扣除奥龙公司向鑫港公司交存的保证金20万元,奥龙公司尚欠鑫港公司444 311.63元。奥龙公司至今未将该款返还鑫港公司。

上述事实,有鑫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奥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鑫港公司与奥龙公司签订的担保与反担保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保证人鑫港公司依担保与反担保协议向国际航协实际履行保证责任后,依约有权首先以保证金抵扣垫付款,并有权就不足部分向债务人奥龙公司追偿。奥龙公司应当给付鑫港公司剩余垫付款。故本院对鑫港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担保与反担保协议,奥龙公司反担保的担保范围包括因奥龙公司违约给鑫港公司造成的索赔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奥龙公司未及时给付鑫港公司垫付款,给鑫港公司实际造成了利息损失,鑫港公司依约向奥龙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东方奥龙航空机票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航鑫港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四十四万四千三百一十一元六角三分,并赔偿利息损失(自二○○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北京东方奥龙航空机票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一百零二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二千七百八十七元、公告费一千零八十元,由被告北京东方奥龙航空服务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崔玲玲

代理审判员 张 林

代理审判员 王 卿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冉

来源: 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中国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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