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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抗癌协会诉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联营合同纠纷一案

2010-10-18 06:31:45

消息来源:中国法治 评论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596号

原告河南省抗癌协会,住所地:郑州市纬五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献。

委托代理人魏德强、李军伟,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康复前街7号。

法定代表人张展。

委托代理人张国防,河南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丽萍,该院医政办主任。

原告河南省抗癌协会诉被告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抗癌协会委托代理人李军伟,被告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委托代理人张国防、邹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抗癌协会诉称:2005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共同承办“河南省乳腺普查防治专家会诊中心”(以下简称会诊中心),开展我省妇女乳腺癌的普查防治工作。协议约定原告提供设备,被告提供医疗办公场所。后原告为会诊中心的启动及正式运营投入了大量的宣传费用及设备改装和软件制作费用。会诊中心成立并正式运营后,双方于2006年4月26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会诊中心运营两年后,即2008年3、4月份,被告见会诊中心经营效益颇高,便打起了小算盘,一心想要甩掉原告独自“窃取胜利果实”,于是被告违反协议约定,针对会诊中心停电,直接导致会诊中心停止运营。被告这一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各项损失高达519

128元,预期利益损失320 000元,并且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260

040元检查费未依约支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欠款260

040元;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9 128元;3、被告赔偿原告预期利益损失320

000元(该项损失以鉴定数额为准);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联合承办《河南省乳腺普查防治专家会诊中心》的协议书;2、关于联合承办河南省乳腺普查防治中心的补充协议;3、收据14张;4、原告为履行合同的票据10张(包括:软件系统、设备改装费、铅房改造费、采集卡V500、收费软件系统、袋子印制费、报告单、表格印刷费、X网表格、印刷片、印刷费、宣传单、优惠卡印制费、开幕式、学习班、会议费等)。

被告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辩称:1、经核算,被告欠原告27 245.7元,不是原告所诉260

040元;2、在核算过程中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称被告见会诊中心经营效益颇高,便打起了小算盘,一心想甩掉原告,独自窃取胜利果实,不存在该事实。原告所诉的会诊中心经营不下去是因为原告欠设备经营商款项,导致设备被查封,无法经营,请求驳回原告第2、3项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反诉状;2、(2008)二七民二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3、乳腺普查工程宣传页;4、上诉状;5、2006年4月至2008年5月乳腺中心管理费明细表及相关票据。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2008)二七民二初字第492号案件庭审笔录及询问笔录。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关于联合承办河南省乳腺普查防治专家会诊中心(以下简称会诊中心)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负责该中心的仪器设备购置和专家与专业人员的招聘组织管理工作,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该中心普查发现的乳腺癌病人必须介绍到被告乳腺科治疗。普查时的检查费用归原告所有,治疗时的相关费用归被告所有。该中心经省有关部门批准后,可设独立银行账户,按照批文进行单独收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告依靠会诊中心,根据乳癌普查实施方案组织全省协作,完成3-5万名适龄妇女的普查任务。被告负责为该中心提供必需的医疗办公场所(房屋建筑面积150平方米)及相应的水、电、暖、卫生、保安等后勤保障服务。被告乳腺科收治的乳腺癌病人应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治疗方案和质量标准,实行规范化治疗,收取国家规定的治疗费用。2006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鉴于被告直接组织团体单位妇女参加乳腺普查,原告同意被告收取适当管理费,商定提取比例如下:普查费(CR钼靶X光和数码彩超)按标准每人每次250元时,提取15%管理费。普查费八折优惠每人每次200元时,提取10%管理费。若设备的所有权发生变更时,该补充协议自动失效。该管理费用由医院财务科核算后于当月收入中直接扣回。该协议作为原协议的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单后自合作之日起生效,有效期暂定五年,即自2006年4月26日起到2010年4月25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为会诊中心的启动对合作地点进行了改造、印制了宣传品、购买了医疗器械等准备工作,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工作场所及相应的水、电、暖、卫生、保安等后勤服务。自2006年4月起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扣除原告管理费234

834.9元(其中2006年4月份-2007年7月份体检扣管理费2426元,2007年8月-12月体检扣管理费1461元)。原告对被告扣取管理费的数额有异议,认为只应该扣除体检的管理费3887元,多扣除部分为230

947.9元。原告还主张被告欠2008年5月后的检查费29 092.7元,被告认可27

245.7元。原告以被告违反协议约定,针对会诊中心停电,导致会诊中心停止运营,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欠款260

040元;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9 128元;3、被告赔偿原告预期利益损失320

000元(该项损失以鉴定数额为准);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08年6月10日,北京开元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法院于2008年6月18日对原告在会诊中心的医疗设备进行了查封。2008年6月30日北京开元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0月19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二七民二初字第492号判决书,该判决查明:在法院查封前,会诊中心已停止经营。2008年6月26日,河南省卫生厅(2008)78号文件将“河南省乳腺病防治中心”撤销。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合承办河南省乳腺普查防治专家会诊中心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补充协议约定“鉴于被告直接组织团体单位妇女参加乳腺普查,原告同意被告收取适当管理费”,该约定应理解为被告仅能收取由其组织的团体单位妇女参加普查的管理费,因此被告多扣除的管理费230

947.9元应予返还。原告还主张被告返还2008年5月后的检查费29 092.7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被告认可27

245.7元,故被告共计应返还258 193.6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260 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258

193.6元。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会诊中心的停业系被告停电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19

128元及要求赔偿原告预期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会诊中心停止经营系法院查封所致,与事实不符,在本院进行诉前保全时该中心已停止经营。形成本案纠纷,原、被告双方均负有一定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抗癌协会欠款258 19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 690元,原告负担11 240元,被告负担3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阔 晓 晖

审 判 员 岳 亮

人民陪审员 李 淑 珍

[责任编辑:中国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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