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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军诉三和盛公司劳动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10-18 06:28:48

消息来源:中国法治 评论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舞民初字第1017号

  原告张国军,男,汉族,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国全,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钢三和盛机械制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韦广涛,男,汉族,1973年12月17日出生,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 李国红,男,汉族,1968年元月7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国军诉被告舞钢三和盛机械制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和盛公司)劳动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全、被告三和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韦广涛、李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军诉称:2006年8月1日,被告招收原告为企业职工,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7月1日,被告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并且还欠原告2009年1月、2月的工资,原告月工资为1200元。因此原告向舞钢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因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被驳回请求。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32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5400元,支付所欠工资2400元。

  被告三和盛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仅为临时用工关系,我们给原告的是劳务费而不是工资,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舞钢机建公司临时性劳务用工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招收原告为企业职工,协议期限为一年,月工资为1200元。原告工作之后,被告通过舞钢建行代发工资,2009年1月、2月份原告因2009年1月、2月份因放假未上班,2009年7月,被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后原告以被告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并且还欠原告2009年1月、2月份的工资为由向舞钢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65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5400元,支付所欠工资2400元。舞钢市劳动仲裁委以原告未能提交与被告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裁决驳回原告的请求。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2009年4月以后不再到其单位上班,私自到舞钢市昌达工程队上班,仍在被告处从事具体工作,是受该工程队的委派,其5、6月份的工资(分别为1300元、1525元)是该工程队所发,并提供了加盖该工程队公章的工资表。但称对舞钢市昌达工程队的住所地等情况不了解,且未提供有关该工程队的任何资料。而原告称自已从未和舞钢市昌达工程队建立任何劳动关系,一直在被告处从事劳动,5、6月份的工资表上确是自已签字,但当时并未有该工程队的公章。被告提供的舞钢市昌达工程队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工程队属个人经营,经营者姓名为张秋月,经营场所为垭口钢城路石门郭段中段东侧,执照有效期为2009年7月29日至2011年12月31日。

  被告当庭提供了和原告签订的《舞钢机建公司临时性劳务用工协议书》一份,经鉴定该协议书尾部乙方签名位置“张国军”三字为张国军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劳动,且双方签订有书面《舞钢机建公司临时性劳务用工协议定书》,应确认形成劳动关系。虽原告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鉴定该协议书尾部乙方签名位置“张国军”三字确为张国军本人所签。应视为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6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经济补偿是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案原告工作年限为一年以上不满一年半,经济补偿金应支付一个半月的工资。经济赔偿金则按此标准的二倍予以支付。按照原告的劳动时间、协议书约定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3600(1200×1.5×2)元。因被告在2009年1月、2月份未实际工作,亦不符合带薪休假的规定,其要求支付所欠工资24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2009年4月以后不再到其单位上班,私自到舞钢市昌达工程队上班。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的舞钢市昌达工程队的执照显示其有效期为2009年7月29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09年4月舞钢市昌达工程队尚未合法成立,原告不可能在该工程队上班,故被告上述主张不成立。本案经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舞钢三和盛机械制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36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210元由被告舞钢三和盛机械制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素丽

  审 判 员 刘 强

  审 判 员 张冬仙

  二O一O年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垒

来源: 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中国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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